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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社團法人中市老人會組織章程     113.3.28修正)

  總 則

第 一 條  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
第 二 條  本會定名為「社團法人中市老人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

第 三 條  本會以聯合市內各區老人間廣泛的交誼互換知識、經驗,增進會員身心健康,並喚起政府與社會各界

          重視「老人問題」進而爭取老人權益及發揮老人潛力,有效協助政府,貢獻社會為宗旨。

第 四 條  本會以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
 

第 二 章 任

第 五 條  本會任務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老人福利之計劃及建議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關於老人福利事業之倡導與興辦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關於結合各地老人共同向政府積極爭取老人應有之社會福利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關於正式會員往生互助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關於老人問題之研究座談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六、關於老人之保健及醫療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七、關於敬老崇孝風氣之推展與協調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八、關於老人康樂、旅遊聯誼活動等之舉辦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九、關於老人進修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十、其他。

 

第 三 章  會 員

第 六 條  凡在本市設有戶籍年滿五十五歲者,得向本會申請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本會會員。

第 七 條  凡贊成本會宗旨申請加入本會之個人或團體者,經理事會通過後得為個人或團體贊助會員。(贊助會員包含:未滿55歲、外縣市、未加入互助會者。)

第 八 條  凡有下列情事之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褫奪公權在通緝中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受禁治產之宣告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吸用鴉片或其他毒品者。

第 九 條  本會會員應出席會員大會,會員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依章程應享有一切權利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但未繳納常年會費者不得享受。

第 十 條  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執行大會決議及贊助本會謀致共同利益之各種事業設施。

第十一條  會員自願退會,需先將退會原因,報經理事會決議後行之。

第十二條 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決議及妨害本會名譽者,或觸犯法令涉及刑責者,經本會理事會議決暫停其會籍,

          並提請會員大會取消其會籍。

第十三條  凡自願退會或取消會籍之會員,均應繳回會員證,其已繳各費概不退還。

 

第 四 章  組織與職權

第十四條 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會員代表制,保障每一組有一位代表,

          100名產生一位代表,45入制(150位會員產生2位代表,250位產生3位,其餘類推。)

          但是代表限制年滿五十五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
第十五條 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、候補理事五人、監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老人會、互助會會員年資均滿一年以上者選任之。

          被選舉權不以出席者為限,理監事遇有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,均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
第十六條 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會中選舉之。

第十七條  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人為理事長,對外代表本會,對內綜理會務並召集會員代表大會、理事會議,

          並為會議時之主席。

第十八條  監事會互選人為常務監事,經常審查理事會事務,並召集監事會議,並為會議時之主席。

第十九條 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
第二十條  理事暨監事均為無給職,但因辦理公務,得酌支交通費。

第二十一條 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第二十二條  代表大會之職務如下:

一、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

二、 制定及修正本會章程。

三、 審議並追認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決算。

四、 財產之處分。

五、會員之除名處分。

第二十三條 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。

二、 執行大會之決議。

三、 審查會員入會退會。

四、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。

五、聘用或解聘會務人員及工作人員之考核。

第二十四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:

一、執行理事會決議。

二、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。

第二十五條 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。

二、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。

三、稽核理事會處理財務收支報告,並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。

第二十六條  理事會聘請卸任理事長為輔導理事長輔佐新任理事長;並設總幹事、秘書各一人,秉承理事長之
命令處理會務,下設總務、業務、會計、服務等組,每組設組長一人、幹事若干人處理日常事務,
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聘用之,均為無給職,但可酌支交通費及津貼。

第二十七條  本會各組執掌如下:

一、總務組:

(一)對外聯繫協調及公共關係事項。

(二)擬年度工作計劃。

(三)召開各項會議。

(四)文書處理。

(五)財務管理及物品採購,財產登記保管。

(六)洽聘講師

(七)編排專題演講課程及教室應用。

二、業務組:

(一)辦理會員入會及常年會費之收費工作。

(二)登記會員資料及填發會員證。

三、會計組:

(一)決預算編製及各項經費之收支報核。

(二)會計表冊編製及保管。

四、服務組:

(一)辦理各項活動。

(二)醫療保健及生活輔導。

(三)維護環境衛生清潔工作。

(四)慰問疾苦老人及推展老人福利工作。

(五)其他有關服務事項。

 

第 五 章  會 議

第二十八條 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,且得於每年三月前召開完成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召開之。

第二十九條  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應經主管機關核准,並於會期七日前通知各會員,但有緊要事項召集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臨時會議不在此限。

第 三十 條 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需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,大會決議需有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各項之決議,需經會員(會員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。()理、監事罷免。  ()財產之處分。  ()章程之修改。

第三十一條  理事會、監事會每三月分別開會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,各需出席過半數始得開會其決議案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需出席理、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理事、監事會議不得委託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出席,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,視同辭職。

 

第 六 章  經 費

第三十二條 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:

            一、會員入會費。  二、會員常年會費。  三、補助費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捐款收入。    五、利息收入。      六、其他收入。

第三十三條  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新台幣伍佰元,常年會費為新台幣捌佰元,全年以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一次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繳納。

第三十四條  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第三十五條  本會經費收支帳目於每年會計年度終結時,由理事會編製報表,經監事會查核後,提經會員代表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第三十六條  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政府所有。

 

第 七 章  會員往生

第三十七條  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,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。

第三十八條  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工作人員,應為專任,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,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。

第三十九條  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收支,應與其他事項之收支明確劃分,會計獨立,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,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,並編製獨力之會計報表,並將每年財務報表,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。

第 四十 條  辦理往生互助事項所得款項,應以團體名義專戶存儲,專款專用;提用存款時,應由團體負責人、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。

第四十一條  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,提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審議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。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,不得任意變更;其有變更者,應修正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,並依第一項程序處理。

第四十二條  社會團體應每三月將參與往生互助業務之會員名冊、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,提經理事會議審議通過後,報送主管機關備查,並提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追認,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另公告於會所及分支機構,同時透過會刊、會訊及網路等方式廣知會員,使會員獲得充分資訊。

第四十三條  以上各項管理規定,均應以重大事項提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第四十四條  本專章未規定事項,悉依「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」辦理。

 

第 八 章  附 則

第四十五條  本章程未盡事宜,悉依一般人民團體法令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。

第四十六條 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。修改時亦同。

 

 

章程修訂過程:

(一)、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(86.03.28

       第 十九 條  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改為三年。

(二)、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(87.04.29

       第三十三條  常年會費為新台幣陸佰元改為捌佰元。

(三)、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(88.03.30

       第 十九 條  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改為二年。

(四)、第五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(91.12.07

       第 二 條  改制為社團法人。

       第 九 條  未繳納常年會費超過兩年改為兩個月。

       第三十條  依人團法修正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。

(五)、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(92.10.25

       第 十九 條  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改為三年。

(六)、第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(94.12.28

       第二十六條  理事會聘請卸任理事長為輔導理事長輔佐新任理事長;並設總幹事、秘書各一人,秉承

       理事長之命令處理會務,下設總務、業務、會計、服務等組,每組設組長一人、幹事若干人處理日常事務,

       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聘用之,均為無給職,但可酌支交通費及津貼。

(七)、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(95.03.26

       章程文字格式改為橫式

(八)、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(100.03.19

       更改會名及章程內「縣」改為「市」

       修改32條條文「全年以每年二月底以前一次繳納」為「全年以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一次繳納」

(九)、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(102.09.29

       修訂第五條第四項,增訂第七章會員往生互助專章

(十)、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(103.06.27

       修改第十九條 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改為四年。

(十一)、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(104.03.27

       修改第六條 年滿五十五歲者,得向本會申請入會;改為年滿六十歲者,得向本會申請入會。

(十二)、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(105.04.01

       修改前 第二條  本會定名為「社團法人台中市老人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

       修改後 第二條  本會定名為「社團法人中市老人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(十三)、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(107.03.29

       修改前 第六條 在本市設有戶籍年滿六十歲者,得向本會申請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本會會員。

       修改後 第六條 在本市設有戶籍年滿五十五歲者,得向本會申請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本會會員。

(十四)、第1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(108.03.30

       修改前 第14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會員代表制,每五十名會員

       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六十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
       修改後 第14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會員代表制,每六十名會員

       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六十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(十五)、第1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(109.07.16
       
修改前 第14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會員代表制,每六十名會員

       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六十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
       修改後 第14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會員代表制,每五十名會員

       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六十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
(十六)、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(110.04.24

       修改前 第7條:凡贊成本會宗旨申請加入本會之個人或團體者,經理事會通過後得為個人或團體贊助會員。

       修改後 第7條:凡贊成本會宗旨申請加入本會之個人或團體者,經理事會通過後得為個人或團體贊助會員。 

        (贊助會員包含:未滿55歲、外縣市、未加入互助會者。)

       修改前 第15條:本會設理事十五人、候補理事五人、監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

       中選任之。

       修改後 第15條:本會設理事十五人、候補理事五人、監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老人

       會、互助會會員年資均滿一年以上者選任之。

(十七)、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(110.11.30)

       修改前 第41條: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,提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審議通過後,

       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。社會團體應與參與往生互助事項管理事項之會員依前項往生互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  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項管理規定訂定互助契約。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,非得參與會員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  全體書面同意,不得任意變更;其有變更者,應修正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,並依第一項程序處理。
       
修改後 第41條: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,提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審議通過後,

       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。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,不得任意變更;其有變更者,

       應修正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,並依第一項程序處理。

(十八)、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(112.3.30)

       修改前 第14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會員代表制,每五十名會員

       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六十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
       修改後 第14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會員代表制,每五十名會員

       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五十五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
(十九)、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(113.3.28)

       修改前 第14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會員代表制,每五十名會員

       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五十五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
       修改後 第14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會員代表制,保障每一組有

       一位代表,每100名產生一位代表,45入制(150位會員產生2位代表,250位產生3位,

       其餘類推。)但是代表限制年滿五十五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