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組織章程
(113.3.28修正)
第 一 章 總 則
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「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
第 三 條 本會以聯合市內各區老人間廣泛的交誼互換知識、經驗,增進會員身心健康,並喚起政府與社會各界
重視「老人問題」進而爭取老人權益及發揮老人潛力,有效協助政府,貢獻社會為宗旨。
第 四 條 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 二 章 任 務
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下:
一、老人福利之計劃及建議事項。
二、關於老人福利事業之倡導與興辦事項。
三、關於結合各地老人共同向政府積極爭取老人應有之社會福利事項。
四、關於正式會員往生互助事項。
五、關於老人問題之研究座談事項。
六、關於老人之保健及醫療事項。
七、關於敬老崇孝風氣之推展與協調事項。
八、關於老人康樂、旅遊聯誼活動等之舉辦事項。
九、關於老人進修事項。
十、其他。
第 三 章 會 員
第 六 條 凡在本市設有戶籍年滿五十五歲者,得向本會申請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本會會員。
第 七 條 凡贊成本會宗旨申請加入本會之個人或團體者,經理事會通過後得為個人或團體贊助會員。(贊助會員包含:未滿55歲、外縣市、未加入互助會者。)
第 八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。
一、褫奪公權在通緝中者。
二、受禁治產之宣告者。
三、吸用鴉片或其他毒品者。
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應出席會員大會,會員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依章程應享有一切權利。
但未繳納常年會費者不得享受。
第 十 條 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執行大會決議及贊助本會謀致共同利益之各種事業設施。
第十一條 會員自願退會,需先將退會原因,報經理事會決議後行之。
第十二條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決議及妨害本會名譽者,或觸犯法令涉及刑責者,經本會理事會議決暫停其會籍,
並提請會員大會取消其會籍。
第十三條 凡自願退會或取消會籍之會員,均應繳回會員證,其已繳各費概不退還。
第 四 章 組織與職權
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採會員代表制,保障每一組有一位代表,
每100名產生一位代表,採4捨5入制。(即150位會員產生2位代表,250位產生3位,其餘類推。)
但是代表限制年滿五十五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、候補理事五人、監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老人會、互助會會員年資均滿一年以上者選任之。
被選舉權不以出席者為限,理監事遇有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,均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第十六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會中選舉之。
第十七條 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,對外代表本會,對內綜理會務並召集會員代表大會、理事會議,
並為會議時之主席。
第十八條 監事會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,經常審查理事會事務,並召集監事會議,並為會議時之主席。
第十九條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第二十條 理事暨監事均為無給職,但因辦理公務,得酌支交通費。
第二十一條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第二十二條 代表大會之職務如下:
一、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
二、 制定及修正本會章程。
三、 審議並追認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決算。
四、 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會員之除名處分。
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。
二、 執行大會之決議。
三、 審查會員入會退會。
四、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。
五、聘用或解聘會務人員及工作人員之考核。
第二十四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理事會決議。
二、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。
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。
二、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。
三、稽核理事會處理財務收支報告,並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。
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聘請卸任理事長為輔導理事長輔佐新任理事長;並設總幹事、秘書各一人,秉承理事長之
命令處理會務,下設總務、業務、會計、服務等組,每組設組長一人、幹事若干人處理日常事務,
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聘用之,均為無給職,但可酌支交通費及津貼。
第二十七條 本會各組執掌如下:
一、總務組:
(一)對外聯繫協調及公共關係事項。
(二)研擬年度工作計劃。
(三)召開各項會議。
(四)文書處理。
(五)財務管理及物品採購,財產登記保管。
(六)洽聘講師。
(七)編排專題演講課程及教室應用。
二、業務組:
(一)辦理會員入會及常年會費之收費工作。
(二)登記會員資料及填發會員證。
三、會計組:
(一)決預算編製及各項經費之收支報核。
(二)會計表冊編製及保管。
四、服務組:
(一)辦理各項活動。
(二)醫療保健及生活輔導。
(三)維護環境衛生清潔工作。
(四)慰問疾苦老人及推展老人福利工作。
(五)其他有關服務事項。
第 五 章 會 議
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,且得於每年三月前召開完成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。
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
召開之。
第二十九條 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應經主管機關核准,並於會期七日前通知各會員,但有緊要事項召集
臨時會議不在此限。
第 三十 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需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,大會決議需有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
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各項之決議,需經會員(會員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
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。(一)理、監事罷免。 (二)財產之處分。 (三)章程之修改。
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、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開會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,各需出席過半數始得開會其決議案
需出席理、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理事、監事會議不得委託
出席,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,視同辭職。
第 六 章 經 費
第三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:
一、會員入會費。 二、會員常年會費。 三、補助費。
四、捐款收入。 五、利息收入。 六、其他收入。
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新台幣伍佰元,常年會費為新台幣捌佰元,全年以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一次
繳納。
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收支帳目於每年會計年度終結時,由理事會編製報表,經監事會查核後,提經會員代表
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三十六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
政府所有。
第 七 章 會員往生
第三十七條 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,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。
第三十八條 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工作人員,應為專任,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,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。
第三十九條 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收支,應與其他事項之收支明確劃分,會計獨立,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,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,並編製獨力之會計報表,並將每年財務報表,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。
第 四十 條 辦理往生互助事項所得款項,應以團體名義專戶存儲,專款專用;提用存款時,應由團體負責人、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。
第四十一條 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,提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審議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。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,不得任意變更;其有變更者,應修正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,並依第一項程序處理。
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將參與往生互助業務之會員名冊、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,提經理事會議審議通過後,報送主管機關備查,並提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追認,
另公告於會所及分支機構,同時透過會刊、會訊及網路等方式廣知會員,使會員獲得充分資訊。
第四十三條 以上各項管理規定,均應以重大事項提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第四十四條 本專章未規定事項,悉依「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」辦理。
第 八 章 附 則
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,悉依一般人民團體法令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。
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。修改時亦同。
章程修訂過程:
(一)、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(86.03.28)
第 十九 條 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改為三年。
(二)、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(87.04.29)
第三十三條 常年會費為新台幣陸佰元改為捌佰元。
(三)、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(88.03.30)
第 十九 條 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改為二年。
(四)、第五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(91.12.07)
第 二 條 改制為社團法人。
第 九 條 未繳納常年會費超過兩年改為兩個月。
第三十條 依人團法修正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。
(五)、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(92.10.25)
第 十九 條 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改為三年。
(六)、第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(94.12.28)
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聘請卸任理事長為輔導理事長輔佐新任理事長;並設總幹事、秘書各一人,秉承
理事長之命令處理會務,下設總務、業務、會計、服務等組,每組設組長一人、幹事若干人處理日常事務,
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聘用之,均為無給職,但可酌支交通費及津貼。
(七)、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(95.03.26)
章程文字格式改為橫式
(八)、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(100.03.19)
更改會名及章程內「縣」改為「市」
修改32條條文「全年以每年二月底以前一次繳納」為「全年以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一次繳納」
(九)、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(102.09.29)
修訂第五條第四項,增訂第七章會員往生互助專章
(十)、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(103.06.27)
修改第十九條 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改為四年。
(十一)、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(104.03.27)
修改第六條 年滿五十五歲者,得向本會申請入會;改為年滿六十歲者,得向本會申請入會。
(十二)、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(105.04.01)
修改前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「社團法人台中市老人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
修改後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「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(十三)、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(107.03.29)
修改前 第六條 在本市設有戶籍年滿六十歲者,得向本會申請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本會會員。
修改後 第六條 在本市設有戶籍年滿五十五歲者,得向本會申請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本會會員。
(十四)、第1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(108.03.30)
修改前 第14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採會員代表制,每五十名會員
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六十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修改後 第14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採會員代表制,每六十名會員
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六十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(十五)、第1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(109.07.16)
修改前 第14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採會員代表制,每六十名會員
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六十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修改後 第14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採會員代表制,每五十名會員
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六十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(十六)、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(110.04.24)
修改前 第7條:凡贊成本會宗旨申請加入本會之個人或團體者,經理事會通過後得為個人或團體贊助會員。
修改後 第7條:凡贊成本會宗旨申請加入本會之個人或團體者,經理事會通過後得為個人或團體贊助會員。
(贊助會員包含:未滿55歲、外縣市、未加入互助會者。)
修改前 第15條:本會設理事十五人、候補理事五人、監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
中選任之。
修改後 第15條:本會設理事十五人、候補理事五人、監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老人
會、互助會會員年資均滿一年以上者選任之。
(十七)、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(110.11.30)
修改前 第41條: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,提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審議通過後,
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。社會團體應與參與往生互助事項管理事項之會員依前項往生互
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項管理規定訂定互助契約。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,非得參與會員
全體書面同意,不得任意變更;其有變更者,應修正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,並依第一項程序處理。
修改後 第41條: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,提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審議通過後,
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。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,不得任意變更;其有變更者,
應修正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,並依第一項程序處理。
(十八)、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(112.3.30)
修改前 第14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採會員代表制,每五十名會員
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六十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修改後 第14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採會員代表制,每五十名會員
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五十五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(十九)、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(113.3.28)
修改前 第14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採會員代表制,每五十名會員
選代表一名,但是代表限制年滿五十五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修改後 第14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會員達到三佰名以上時得採會員代表制,保障每一組有
一位代表,每100名產生一位代表,採4捨5入制。(即150位會員產生2位代表,250位產生3位,
其餘類推。)但是代表限制年滿五十五歲以上男女不拘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